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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明創造在申請專利之前不喪失新穎性的例外
    • 發布日期:2012-05-25 15: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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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某公司來信,說是自己公司的技術人員未經公司同意,將一項技術秘密在報刊上公開發表,公司擁有的技術秘密已公開,問我們是否有辦法繼續保有該項技術的知識產權?

      我們認為,追究該技術人員的侵犯商業秘密的侵權責任,一般僅僅能夠挽回公司的部分損失。公司如想繼續保有該項技術的知識產權,應當積極向專利局申請專利。

      但是,按照專利法的規定,新穎性是取得專利權的必備條件。凡是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以前發明創造已經公開的,就成為了現在技術的一部分喪失了新穎性,不能取得專利權。上述公司的技術已經在報刊上公開,能否取得專利權呢?

      為了保護發明人、設計人或者發明創造的其他所有人由于其他原因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前將發明創造公開,專利法又規定了不喪失新穎性的幾種例外情形。根據我國專利法第24條的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6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1、 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
      2、 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
      3、 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6個月內,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該發明創造不喪失新穎性。他人未經同意對發明創造的內容公開,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的或默示的保密約定而將發明創造的內容公開,也包括他人用威脅、欺詐等手段獲知發明創造的內容而公開。上述公司的技術秘密是該司技術人員未經該司同意而泄露的,如果該司在技術秘密泄露后的6個月之內申請專利,不喪失新穎性,仍然可依據專利法的相關規定取得專利權。此外,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31條的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有本項情形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證明文件。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未提交證明文件的,其申請不適用《專利法》第24條的規定。

      除了上述外,專利法第24條的規定,不喪失新穎性還有兩個例外: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6個月內,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或者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不喪失新穎性。

      中國政府主辦的國際展覽會,包括國務院、各部委主辦或者國務院批準由其他機關或者地方政府舉辦的國際展覽會在內。中國政府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包括在外國舉辦的展覽會在內。所謂國際展覽會,即展出的展品除了舉辦國的產品以外,還應當有來自外國的展品。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是指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全國性學術團體組織招開的,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國務院各部或者全國性學會委托或者以其名下組織召開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31條的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有上述兩種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在提出專利申請時聲明,并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提交有關國際展覽會或者學術會議、技術會議的組織單位出具的有關發明創造已經展出或者發表,以及展出或者發表日期的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照上述規定提出聲明和提交證明文件的,其申請不適用專利法第24條規定。

     
    合同法上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
      最近,有一位叫小李的讀者來信說,計劃中的加盟店沒給自己帶來利潤,反而帶來數萬元損失。原來,小李打算開一家服裝加盟店,考察之后,發現甲公司的條件還可以,加盟費用僅需20萬元。之后,小李按照該公司的要求參加了加盟店學習班,并承租了店面。但這一切完成之后,該公司卻要小李繳納加盟費50萬元,否則不能與小李簽訂合同。小李覺得費用太高,最終沒有與該公司簽訂加盟協議。但小李覺得很虧,認為自己雖然沒有與甲公司簽訂加盟協議,但自己的學習和承租店面都是應甲公司要求而做的,現甲公司擅自提高加盟費導致雙方不能簽訂協議,自己的損失也應當由甲公司承擔。那么,小李的說法有沒有法律依據呢?

      我們認為,小李可以按照合同法上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要求對方承擔自己的學習費用和承租店面的費用。那么,什么是締約過失責任呢?它和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有何區別呢?它在什么情況下適用呢?本文就締約過失責任涉及的問題作一簡單的介紹。

      一、什么是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合同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損,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根本區別在于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雖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締約人才可能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簡言之,締約過失責任所違背的義務是一種“先合同義務”,而非合同義務。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存在明顯的區別:第一,違約責任是違反有效合同產生的責任,他是以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條件的;而締約過失責任是沒有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因一方的過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損失應當承擔的責任。第二,從賠償范圍上看,違約責任通常要求賠償期待利益的損失,期待利益既包括可的利益,也包括履行利益本身。而在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能根據信賴利益的損失要求賠償。第三,違約責任當事人可以約定多種責任形式,而締約過失責任則是一種法定的責任,當事人不可以約定,而且只有損害賠償一種責任形式。

      締約過失產生的前提基礎在于締約雙方為了締結合同已開始實行社會接觸或者交易上的接觸,這種接觸使得雙方當事人形成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在這種信賴關系基礎之上,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一種保護、通知、說明、協力、忠實、照顧等附隨義務,這種附隨義務是締約過失責任的義務基礎。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要件
      根據《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主要適用以下情況:當事人一方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當事人一方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行為。基于上述規定進行分析可以得出,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必須滿足以下要件:
    1. 1、締約過失必須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締約人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里的訂立合同過程有著特定的含義,它是指為締結合同,一方實施了某種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并受該行為的拘束,而另一方對此行為將產生合同能夠成立的合理信賴。若雙方無任何法律上的聯系,無從表明雙方之間具有締約關系,也就談不上信賴利益的損失,因而也不可能適用締約過失責任。
    2. 一方違背其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合同在訂立時或成立后,當事人負有保護、通知、說明、協力、忠實、照顧等附隨義務。這種附隨義務是依法產生的法定義務,是隨著雙方當事人聯系的密切而逐漸產生的,是立法者出于維護會經濟利益的考慮,為加強締約人的責任心,防止締約人因故意或者過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欠缺有效要件而規定的特別義務。
    3. 造成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失。理論界一般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僅限于信賴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既包括因締約過失行為致對方財產的直接損失,也包括受害方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間接損失。筆者認為,這一損害賠償的范圍應具體涵蓋以下幾個方面:(1)訂立合同所支出的費用,包括交通費、通訊費、考察費、餐飲住宿費等;(2)準備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費用,如倉儲費、運費、保險費等;(3)上述費用的利息損失;(4)喪失與他人簽約機會等情形下產生的間接損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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