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應如何行使?

  • 來源:
  • 2012-03-09 15:13:31

  現代社會應當是信用社會,但現實生活中卻存在著種種不如人意之處,許多人欠著他人的錢卻過著豪華的生活,一旦將其告上法庭,卻發現這人一無所有,原來這人將其擁有的主要財產都通過種種手段轉給他人,致使真正債權人的債權無處可討。近來,就有一樁這樣的案例,當事人來信反映說,某公司因合同爭議欠其上千萬元,雖然經過法院判決確認了債權,但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卻發現該公司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另一方面,他們卻發現該公司不久以前,將其名下的一地塊以極低的價格轉讓給了另一家私人公司。該當事人問,有沒有辦法撤銷該公司低價轉讓地塊的行為?我們認為,該當事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以追回債務人低價轉讓出去的地塊,從而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那么,什么是債權人撤銷權呢?債權人又應當如何依法行使撤銷權呢?本文就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涉及的基本法律問題作一一解答。

  一、什么是債權人撤銷權?
  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制度源于羅馬法,后意大利、法國、德國、瑞士、日本以及舊中國民法,也規定了此項制度,并作了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對此亦作了相應的規定。
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屬于合同保全制度,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全合同債權,防止債務人實施名種不正當的行為逃避債務。  

  二、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債權人撤銷權成立的要件,根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是否有償體現在兩個方面:
  1、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屬于無償行為時。
  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依據該條的規定,債權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屬于無償行為時,撤銷權在以下情況下成立:(1)債權人對債務人須享有合法的債權。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2)債務人實施了無償行為,即無對價的對待給付行為。即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將財產無償轉讓予他人。(3)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債務人實施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者將要極大地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致使債權人的債權已難以實現或根本不能實現。  

  2、債務人處分財產有償但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時。
  合同法第74條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依據該規定,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債權人欲行使撤銷權,除須具備前述的兩個要件:即債權人對債務人須享有合法的債權及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還應當同時符合如下條件:(1)債務人必須具有惡意。即債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力清償債務,從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卻仍然實施這種行為,就足以表明債務人具有惡意。一般來說,認定債務人的惡意應以其實施行為之時為準。如果在實施一定行為時并無惡意,而在以后才具有惡意,該行為也不應予以撤銷。(2)受讓人具有惡意。這里的惡意是指受讓人在取得一定財產或獲得一定財產利益時,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所實施的處分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也就是說,已經認識到了該行為對債權的損害性質。如果受讓人在受益時不具有惡意,即不知道債務人的行為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則不能對債務人與受讓人的行為予以撤銷。這也是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一種體現。

  三、 債權人應如何行使撤銷權    
  行使撤銷權應以債權人自已的名義進行。理論上,債務人的所有債權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均可以行使撤銷權。如果一個債權人就債務人的某項債權行使了撤銷權,其他債權人也針對同一債務人提起了撤銷之訴,根據合同法相關司法解釋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之規定,則法院可以將這些訴訟合并在一起審理。

  關于撤銷之訴的被告,合同法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根據該解釋,撤銷之訴的被告為債務人,受讓人不得作為撤銷之訴的被告,而只能作為訴訟中的第三人。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原則上不得處分債務人的權利,擅自處分的其行為應屬無效。但如果處分債務人權利的結果可以增加債務人的財產,應該允許。債權人不能請求受讓人向自已履行債務,因為受讓人對于債權人并無履行義務,債權人也無受領受讓人履行義務的權利,并且,因撤銷權的行使而使債務人增加的財產,應作為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不得從中優先受償,這是由撤銷權是債權而非物權的性質所決定的。

  四、行使撤銷權的效力
  1、對于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則該行為自始無效。如果債務人已與他人達成買賣合同但尚未交付財產,則該合同將因被撤銷而自始失效。如果債務人處分行為被撤銷,則債務人免除他人債務行為視為沒有免除,承擔他人債務的行為視為沒有承擔,為他人設定擔保的行為視為沒有設定。如果是轉讓財產,即使受讓人已經通過登記取得了該財產的所有權,則轉讓行為被撤銷后,應當撤銷登記。

  2、對受益人的效力。在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被撤銷后,如果財產已經為受讓人占有或受益的,則他們應向撤銷權人返還其財產和收益,如果原物不能返還,則應折價賠償。對于撤銷的效力,有一種觀點認為,撤銷的效力應僅及于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不能對受讓人發生效力。其實,這一觀點是不妥當的。如不能對受讓人生效,則在撤銷以后,不能請求受讓人返還財產,這樣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當然,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時出于善意且支付了一定的對價,那么就不應當撤銷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因而也不發生返還問題。

  3、對于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后,在其直接受領受讓人履行的情況下,其受領的財產利益不能專供清償自已的債權,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已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果要以受領財產清償自已的債權,須經債務人同意,且必須是僅有一個債權人。如果有數個債權人時,對各個債權的清償,應依法律規定的清償原則處理。因為法律并沒有賦予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對其受領的財產利益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當然,債權人對因行使撤銷權所支出的必要及有益費用,如果其行使撤銷權所獲得的利益已由數個債權人分享,或由數個債權人平均分配,則該債權人得依無因管理要求債務人予以返還并可在其受領的財產利益中優先受償。

  五、行使用權撤銷權的期限
  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根據該條的規定,撤銷權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行使:一是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二是五年的固定期限,只要在五年內不行使權利,無論出現何種情況都將導致撤銷權的消滅。須指出的是,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均為除斥期間,不適用時效的中止、終斷、延長的規定。
 

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
  最近,有讀者來信說,有一債務人長期欠著自己公司的錢,但該債務人在外面卻享有大量的債權而不催收。該讀者問:是否有辦法實現自己的債權?

  我們認為,作為債權人的這位讀者可以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從而實現自己的債權。

  一、什么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
  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從而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以致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利。

  債權人代位權即是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以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與交易安全后所設立的制度。債的關系成立后,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也應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中,作為履行債務的一般擔保。因此,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應當及時行使其對第三人的權利,增強自己對債權人的清償能力,如果債務人客觀上能夠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權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應增加的財產沒有增加,從而危害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時,法律即應允許債權人代為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使其財產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

  二、債權人代位權如何構成?
  一般而言,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應具有以下4個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權利,代行者如果與被代行者之間沒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債務關系,則代行者即失去了代行的基礎。因為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的一項從權利,它必以債權合法有效的存在為前提。

  2、債務人對第三人須享有權利
  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是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債權人代位權屬于涉及第三人的權利,如果債務人對于他人無權利存在,或者權利已經行使完畢,債權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權利,如果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與第三人無關,也不得對該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必須是債務人現有的權利,非現實存在的權利,不得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為代位權的標的。

  3、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
  所謂怠于行使權利,是指應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權利。所謂應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時行使,則權利將有消滅或喪失可能,如請求權因訴訟時效完成而消滅,受償權將因逾期不申報破產債權而喪失。所謂能行使,是指客觀上債務人有能力行使權利。如其不能行使權利,例如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其權利應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債權即不得代位。所謂不行使,是指指債務人客觀上消極地不行使權利,其原因如何以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在所不問。但如果債務人已行使權利,雖然其行使方法有所不當或者結果并非有利,債權人也不得代位行使,否則將構成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的不當干涉。

  4、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所謂保全債權的必要,是指債權人的債權有不能依債的內容獲得滿足的危險,因而有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以便實現債權的必要。判斷是否有保全的必要,一般是以債務人有無資力為標準,如果債務人資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債務,并且怠于行使權利致使其財產總額減少,但其財產仍足以充分清償其債務,并未危及債權人債權實現,則不得行使代位權,而只能訴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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